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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
【315投资者教育保护宣传】纠纷调解典型案例十三 规范销售行为,严守合规底线
发布时间:2024-03-15 01:24:59

纠纷概要:

投资者A反映,某证券营业部客户经理多次推荐投资门槛为100万元的B资管产品,宣传B产品预期收益达9%,并主动提议出资15万元填补其资金缺口,事后双方按比例共享利益。最后,投资者A在客户经理反复劝说下,卖出股票凑齐了资金购买B产品,但产品实际表现不理想,合计亏损20万元。投资者A认为产品业绩与客户经理前期宣传不符,要求营业部赔偿全部亏损。
调解过程及结果:
调解员介入后,营业部提供了风险测评问卷、产品合同、自有资金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及双录等资料,显示投资者A分别通过书面及口头的方式确认知晓合同内容及风险,并自主决定参与投资和自行承担风险,营业部认为已完整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随后,投资者A向调解员提供了与客户经理的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经梳理分析,客户经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明知投资者A自有资金不足,为让其购买B产品,完成自身销售任务,主动提议与投资者A共同出资购买B产品,并与之约定分享投资收益。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充分了解投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者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等情况”;同时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营销人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二是向投资者A预测产品收益率为9%,并在微信中错误告知投资者A产品风险等级为R3,实际产品风险等级为R4,弱化了产品风险。上述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三是多次劝说投资者A卖掉股票以保障购买B产品的资金。上述行为违反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营销人员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本案中,调解员向营业部指出客户经理存在的过错,虽然投资者A签署了适当性管理相关材料,但并不能免除营业部及客户经理的责任;另一方面向投资者A阐明,签署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材料表示其本人已知悉产品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此投资者A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经多次沟通,投资者A长期积累的对立情绪得到有效缓和,逐渐理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责任认定等问题,提出了更加合理的诉求。后营业部意识到自身问题,同意对投资者A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了调解协议。
启示与建议:
对于投资者而言,应主动了解产品情况,充分理解合同和风险提示书的内容,切勿盲目听信销售宣传。此外,应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真实信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审慎决策,选择与自己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做好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及适当销售的工作,切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产品。同时进一步加强内控合规管理,持续强化全员合规意识,守牢合规风控底线,促进业务持续稳健发展。